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19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907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蔡有為
被   告  謝逸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起陸續向
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行動電
話服務,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
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1,204元迄未給付
,後原告受讓上開電信費用債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電信費用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萬1,204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其先前提出異議狀則稱對未欠原告費用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用及原告受讓債權乙節,業據提
出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電
信費帳單等件、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
之異議狀雖陳稱未欠原告費用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
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
(二)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遠傳電信公司與被告
間就給付電信費用有確定期限,是本件電信費用債權應屬
無確定期限。原告固提出遠傳電信公司製作之電信費繳款
通單,然原告並未提出遠傳電信公司業已將上開繳款通知
單送達予被告之證明,尚難認遠傳電信公司已為催告履行
,自不能認被告就各該繳款通知單所示應付款項已遲延給
付。又原告於107年12月3日受讓遠傳電信公司對被告之
電信費用債權後,曾寄發通知書通知被告其已受讓本件債
權及催告被告給付,該信函於108年8月5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回執在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30頁),是原告並
請求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萬1,204元及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即107年12月4日起至108年8月5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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