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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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林義錫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7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雲林地檢署90年度毒偵字第488號),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8月27日停止處分出所,92年1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又因連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雲林地檢署91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原90年度毒偵字第488號)、91年度毒偵字第59號〉,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1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3
日下午5、6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之後安橋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稍後之某時許
(104年10月6日晚上7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在上開後安橋附近,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0月6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林義錫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義錫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彰檢毒偵卷第19頁、第22頁及反面、第48頁及反面;雲檢毒偵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87、88、94頁),並有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檢鑑報告(報告編號:KH/2015/A0000000、檢體編號:M167)各1紙(彰檢毒偵卷第27至29頁反面)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訛。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科刑之前科紀錄,有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施以強制戒治、判處徒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其已曾於「5年內再犯」而屬3犯以上,本案即非屬「5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⒈①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雲林地檢署91
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原90年度毒偵字第488號)、91年度毒偵字第59號〉,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1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②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年6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1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分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搶奪)、5月(施用第一級毒品)、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確定,並與搶奪案件(有期徒刑4年6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③上開①、②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0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⒉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與上開①、②所示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2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兩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贓物、搶奪
、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戒除毒癮之意願(本院卷第98頁),尚具悔意,暨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搭鷹架工作,日薪新臺幣2,000元,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中有母親、弟弟、就讀高一之兒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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