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郭滿穗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代理人 洪婉婷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芸 相對人即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代理人 陳茂盛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余永川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有關法院及監督人或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第及1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板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合作金庫及郵局之帳戶存款依序為新台幣(下同)55元、199元、42元、2元,金額俱微,無分配實益,經轉知債權人後無不同意見,是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即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47,112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及債務人名下益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81股、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00股,上開股份經債權人同意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6,330元到院分配,另債務人自行陳報尚有泰山股票102股,亦經債權人同意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1,260元,以上合計54,702元,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送達予債權人、債務人及公告在案,債權人及債務人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有本院函及公告、公所公告及送達證書、發款通知函各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