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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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9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80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四第2行之「存摺往來明
細查詢單」應更正為「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單」。
㈡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陳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5頁背面)。
二、核被告陳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如起訴書所載之詐騙集團成員著手詐取告訴人 陳寶嶽 、被害人 洪秀美 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寶嶽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陳寶嶽所受損害,茲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