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簡字第11號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代表人 吳永杉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而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起訴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36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之申訴決定,而提起請求救濟時,準用之,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著有解釋。
二、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並向該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150號、107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其中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證核對無訛。
三、嗣經本院於107年10月5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2,000元,該裁定已於107年10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佐。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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