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64號聲請人 黃仕翰 即德益法律事務所相對人 羅華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住所新竹市○區○○路○號地址郵寄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拒收」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僅向「新竹市○區○○路○號」郵寄,經郵務機構以「拒收」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信封影本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住所並非不明。且聲請人亦未向相對人之戶籍址「新竹市○區○○○路○○○號」為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