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6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九號
原告甲○○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七三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路○○○號房屋,經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稽查違規營業視聽伴唱,並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九十府建工字第九○○○○○○七○四號函及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十府建工字第九○○○○一四五八○號函,副本抄送被告所屬建設局都市計畫課依相關規定辦理。經被告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函請查告該違規營業房屋相關資料,據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三月二日九十苗稅竹密字第九○○三八號函復被告為原告所有,該址即為原告之通訊地址,經查該營業地址位於竹南頭份都市計畫之住宅區,經營視聽伴唱,違反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住宅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被告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府建都字第九○○○○二三七七九號函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處分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再次稽查仍然違規營業,依據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府建工字第九○○○○三四○○九號函,副本抄送被告所屬建設局都市計畫課依相關規定辦理。被告以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十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函處分原告十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訴願不受理而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所發送之處分書,送達地址係依苗栗稅捐稽徵處提供之通訊地址即為營業
地址,以文書郵務送達證書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由原告簽收,九十年五月八日由他人代收,代收人有義務轉交應受送達人,被告就認定確已將處分書送達原告。就事實上前述二份處分書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確非由本人簽收,請查對簽收人與原告簽名筆跡或請郵務士證明。九十年五月八日由他人代收,原告至今尚不知道是何人代收。而延宕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上午被告派員執行斷水斷電處分時,才收到被告承辦人員補送達前揭二份處分書。
⒉被告所為攸關人民重大權益之行政處分無合法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依前述被告之處分書送達地址為苗栗縣○○鎮○○路○○○號,原告住所為苗栗縣○○鎮○○路○○號。該出租房屋租金有限,實收之房屋租金,尚不足繳交罰鍰,原告因確實沒收到該處分通知更完全不知悉其內容,也不知道承租人要經營視聽伴唱,否則受六萬元罰鍰通知後,就應即刻收回出租之房屋,豈有坐視不理而任其再次罰鍰十五萬元之理。
⒊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又再次發生同樣的錯誤,原告之訴願書及訴願補充理由書所
載之住址皆為苗栗縣○○鎮○○路○○號,內政部又再次將其訴願決定書送達苗栗縣○○鎮○○路○○○號。原告因訴訟繫屬中,遲未收到訴願決定書,而於本年十月十八日直接電話向內政部查詢,內政部承辦人答覆決定書已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發文。原告非常無奈,只好親自至郵局查詢,郵局窗口說郵件招領擱置多日正準備退件,幸原告適時領取。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路○○○號房屋,經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稽查違規營業視聽伴唱,並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九十府建工字第九○○○○○○七○四號函及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十府建工字第九○○○○一四五八○號函副本抄送被告所屬建設局都市計畫課依相關規定辦理在案。經被告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函請查告該違規營業房屋相關資料,據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三月二日九十苗稅竹密字第九○○三八號函復被告該房屋為原告所有,該址即為原告之通訊地址,經查該營業地址位於竹南頭份都市計畫之住宅區,經營視聽伴唱,違反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住宅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被告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府建都字第九○○○○二三七七九號函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處分原告六萬元。
⒉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再次稽查仍然違規營業,依據九十年四
月十九日府建工字第九○○○○三四○○九號函副本抄送被告所屬建設局都市計畫課依相關規定辦理,被告以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十府建都字第九○○○○三八五○五號函處分原告十五萬元。
⒊原告以其所有房屋出租經營飲食店,非為飲食店的股東,被告處分書送達營業
地址,原告未收到不知有違反法令之情事為由,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按被告處分書送達地址,係依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提供之資料其通訊地址即為營業地址,處分書依文書郵務送達證書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由原告簽收及九十年五月八日由他人代收,代收人有義務轉交應受送達人,應可認定確已將處分書送達原告。
⒋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第四次稽查,查獲未依規定停止營業
恢復原狀,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府建都字第九○○○○五五一八三號函通知使用人及房屋所有權人(原告),訂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上午十時執行斷水斷電處分,當日執行時設備已拆除完畢,停止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部分免於斷水斷電執行,罰鍰部分依規定辦理,日後請隨時稽查以防止違規使用。處分書係由郵務送達,執行斷水斷電當天,被告係攜帶原處分資料到場執行並無補送處分書之情事。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有房屋供承租人違規營業,被告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紀錄在案
,明確違反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住宅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處分建築物所有權人並無違誤,處分書業已郵務送達,原告陳述不知情,顯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行政訴訟以維法紀。理由
一、本件被告以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路○○○號房屋,經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稽查違規營業視聽伴唱,並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九十府建工字第九○○○○○○七○四號函及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十府建工字第九○○○○一四五八○號函,副本抄送被告所屬建設局都市計畫課依相關規定辦理在案。經被告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函請查告該違規營業房屋相關資料,據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三月二日九十苗稅竹密字第九○○三八號函復被告該房屋為原告所有,該址即為原告之通訊地址,經查該營業地址位於竹南頭份都市計畫之住宅區,經營視聽伴唱,違反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住宅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被告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府建都字第九○○○○二三七七九號函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處分原告六萬元。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再次稽查仍然違規營業,依據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府建工字第九○○○○三四○○九號函,副本抄送被告所屬建設局都市計畫課依相關規定辦理。被告以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十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函處分原告十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訴願不受理而未獲變更,固非無見。
二、經查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府建都字第九○○○○二三七七九號及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十府建都字第九○○○○三八五○五號處分書,係以郵務送達之方式,將該二件處分書送至苗栗縣○○鎮○○路○○○號之處所,其中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府建都字第九○○○○二三七七九號處分書由「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簽收,惟原告否認為其所簽收,經查該送達證書上「甲○○」之簽名,與原告在九十年七月十日被告執行斷水斷電工作人員簽到簿及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當庭命其書寫之簽名均不符,顯係他人所偽簽,原告聲請送達之請郵務士到庭證明,即無必要。而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十府建都字第九○○○○三八五○五號處分書,則由「陳林x」簽收,旁邊註明母代,惟原告居住於苗栗縣○○鎮○○路○○號,其母為 湯林粉妹 ,此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是該簽署「陳林x」者,亦屬偽造,被告將該二件處分書送至苗栗縣○○鎮○○路○○○號之處所,因該處非原告之住居所,已屬不合法,且由非為原告之同居人、受僱人之他人偽為簽收,自不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告事後自稱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始收到該二件處分書,自以實際收受之日期即九十年七月十日為送達之日期,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提起訴願,並無逾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路○○○號房屋,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將該屋出租與 潘麗梅 ,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附卷可稽。又該屋由 何榮淡 經營明明飲食店,並違規在都市計畫之住宅區,經營視聽伴唱,違反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住宅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及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為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查獲,有被告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暨電子遊戲場業活動現場紀錄表件附卷可稽,該屋有違章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按「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建造或使用建築物,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之規定及各級政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該條條文中規定處罰之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其文字用「或」字而非用「及」字,意即行政機關究應處罰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就其查獲之違章情形為適當之裁量,而處罰其中一人,並非將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二者均併予處罰。又「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取締對象,係指行為人。惟此行為人並不限於實際著手實施違法建造或使用建築物、採取土石、變更地形之人,對各該違法行為凡有參與或授意之人,亦屬之。」法務部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八五)法律決字第一四三二二號函釋在案。經查該屋雖為原告所有,為原告於訴願書中所自認,而原告既已將該屋出租與潘麗梅,並由何榮淡經營明明飲食店,何榮淡在該處違規經營視聽伴唱,已如前述,何榮淡在該處違規經營視聽伴唱,原告陳明其不知道承租人要經營視聽伴唱,且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條亦約定不得供非法使用,是本件違規之行為人應為承租該屋營業使用之何榮淡,並非原告。而本件被告就此違章行為分別將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一併處罰,且被告處罰使用人何榮淡部分,何榮淡並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已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陳明,則原告既未同意何榮淡違章使用該屋,被告就此一使用人之違章行為,分別對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一併處罰,核與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之意旨及前開法務部函釋之意旨不合,被告就此對原告所為之處分,自有違誤。原告據以指摘,為有理由,訴願決定未予詳查,遽為不受理之決定,亦有未洽。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水元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杜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