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9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圖樣眼鏡框貳佰伍拾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意圖販賣而輸入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商品,而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營利而輸入該等仿冒商標商品,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為民國93年5月19日,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圖樣眼鏡框250副,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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