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炤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50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炤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炤輝於民國民國100年6月25日晚上7時許,酒後偕同2名友人在臺北市○○路萬大國小附近共同搭乘由 余文郎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其2名友人在新北市○○區○○街(起訴書誤載為「中山街」,茲予更正)先行下車後,陳炤輝要求余文郎將其載至新北市○○區○○街,余文郎駕車抵達目的地時,陳炤輝認新臺幣(下同)490元之車資太貴,與余文郎發生爭執,雙方遂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共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請員警處理,陳炤輝明知巡佐 蔡榮昌 、警員 呂建鋒 係該所執勤員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經員警勸阻後,竟因不服員警之排解,徒手推打蔡榮昌之胸口,致蔡榮昌受有右前胸挫傷紅腫之傷害(其涉嫌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二、案經蔡榮昌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炤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炤輝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余文郎、 陳美珠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巡佐蔡榮昌、警員呂建鋒100年6月25日職務報告、全民醫院100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員警工作記錄簿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6張(詳見偵查卷第6、25、33、37至59頁)附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強暴之強度,巡佐蔡榮昌所受之傷勢,對國家公權力之斲喪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殊無足取,惟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10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稽,及其素行尚可,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而其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已與告訴人於100年9月2日以10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0號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詳見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上開妨害公務犯行,致告訴人蔡榮昌受有上開之傷害,而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該條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茲因告訴人蔡榮昌就此部分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詳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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