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君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1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君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君興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院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144號駁回上訴確定;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55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㈡㈢3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㈧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㈣㈤㈥㈦㈧5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經與上開㈠㈡㈢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嗣於民國99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4月21日上午某時許,至 周亞萍 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
60巷4號6樓之住處,見該處廁所窗戶未上鎖,即以攀爬踰越廁所窗戶之方式,侵入周亞萍上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周亞萍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價值新臺幣〈下同〉22,000元)、數位相機各1台(價值8,8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周亞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在上開住處之廁所門檻上採得鞋印,經送鑑結果與陳君興所有之鞋子左腳鞋印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君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亞萍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鞋底紋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26日刑鑑字第1000084029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100年度偵字第19100號卷第7、9至11頁、100年度核退字第405號卷第6、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本件被告攀爬踰越之窗戶,具有防閑作用,應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不足使心生警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以其智能障礙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經查,被告曾於89年12月30日服役時接受智能衡鑑,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全智商64,為輕度智能障礙等情,雖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99年12月1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見100年度偵字第19100號卷第40頁),惟參以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經查獲後,無論在警詢中,抑或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對於犯案之經過均能具體回答,並無語無倫次,答非所問之情形,並供稱其係從廁所之窗戶進入,顯見被告於犯案當時就其行為之違法性應有明確之認識,故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應認與一般常人無異,本院審酌上情,實難認本案被告行為時處於精神遭受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尚難認得援引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