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仁藝原名高仁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4076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仁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簡仁藝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3號、毒偵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述觀察、勒戒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2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某處之相見歡旅館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下午3時30分許,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203室居所內為警查獲,且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簡仁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6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間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3號、毒偵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本次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3只等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為其所有,且非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37頁),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