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9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000000000於民國97年6月21日晚間,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印尼籍成年男子,取得該車(併同鑰匙1支)而收受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甲00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罪,容有誤會,惟聲請簡易處刑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收受贓物之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係印尼籍人,為外國人,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末扣案之鑰匙1支,係「阿輝」交付與被告,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查無該鑰匙與被告所犯故買贓物之犯行間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另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44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