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戴博誠書記官林政佑通譯陳郁倢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之扳手壹支,沒收。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之扳手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由甲○○攜帶其所有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扳手一支,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丙○○所有之商業用地,由丁○○持甲○○所有之上開扳手一支,拆卸竊取該土地上設置之烤漆浪板圍離,甲○○則在旁把風。嗣丁○○輔拆卸該浪板之螺絲,尚未得手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等行竊所用之扳手一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林政佑
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