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訴字第159號上訴人即被告台中市私立大明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宋一芬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奕欽 、 徐鎰津 因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59號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1,130,5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42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