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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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七號、第二五八六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能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致生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猶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間,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經由某網際網路聊天室,向乙○○佯以援交訊息,但應先確認身分,致使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晚間六時五分許,在臺北市區某提款機處,以
ATM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四萬七千元至丙○○之上開帳戶內,而該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亦經由某網際網路聊天室,向甲○○佯以援交訊息,但應先確認身分,致使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晚間八時四十七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提款機處,以ATM轉帳匯款二萬六千九百八十元至丙○○之上開帳戶內,而該款項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乙○○、甲○○先後發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第一銀行及新光商業銀行ATM匯款明細單影本、第一銀行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96)一平鎮字第125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可預見該人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之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號偵卷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前開經起訴犯罪事實㈡並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同一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一次提供上揭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揭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先後向被害人乙○○、甲○○詐欺取財得逞,僅成立一個幫助犯罪行為。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來大力查緝詐欺集團,宣導民眾勿因出售或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因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幫兇,而仍貪圖小利為之,且造成被害人等之金錢損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免耗司法資源,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共同正犯固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八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提供上揭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至今是否存在仍屬不明,被告又係幫助犯,依前述說明,本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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