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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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附民字第13號原告簡00訴訟代理人 周美玲 律師被告乙○○
(送達代收人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94年度上訴字第14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上之陳述:被告於民國87年端午節夜間,佯以為原告慶生為由,邀原告至桃園縣桃園市「蓬萊小鎮KTV」唱歌飲酒,見原告已不勝酒力,將原告載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趁原告酒醉不省人事之機會,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原告為性交行為得逞。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被告未對原告性侵害,自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李英勇法官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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