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補字第503號
原 告 梁清一
訴訟代理人 梁東星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亨裕企業有限公司
、 梁清雄 、 梁桂銘 3人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2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74,55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4,057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