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於99年2月3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並陳述上訴之具體理由為:上訴人於抗告狀已陳述,又何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檢察官庭訊已認定丙○○毀棄損壞案之犯罪事實,並檢送99年度偵字第1061號案卷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辦理,既有積極證據,又何必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律師不如自訴人了解案情。依憲法第16條人民有訴訟之權,且依憲法第171條,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根本不需又何必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等語。
三、本院查:
(一)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查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既未委任律師代理人,復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定期補正而逾期仍未委任代理人,原審法院據之為不受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理由猶指稱: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何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云云,惟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且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例如論告、辯論等,均應由自訴代理人為之,刑事訴訟法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其程式即有未合,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仍不委任代理人,足見自訴人濫行自訴或不重視其訴訟,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因法院所諭知之不受理判決並非實體判決,自訴人仍可依法為告訴或自訴,不生失權之效果,對其訴訟權尚無影響,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29條之立法理由所載明,是上揭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與人民訴訟權之行使並無拑挌,難認係屬違憲。上訴人徒憑己意認提起自訴不需委任代理人為之,復認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屬違憲云云,並非可採,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認係構成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是本件被告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上開上訴理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