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穎
林智慶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穎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智慶犯公司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公司應收股款任由股東收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東穎、林智慶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東穎於民國105年間,籌設資本額為100萬元之佰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號1樓,下稱佰吉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無繳納該公司股款之意思,竟與住在臺中市大里區之 林哲雄 (已歿)共同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哲雄向不知情之 林寶財 調借100萬元以供驗資,林寶財轉向 楊順仁 調借,楊順仁遂指示女友 徐莉菲 於101年3月5日,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莉菲)提款113萬元,存入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寶財,下稱林寶財帳戶),吳東穎再自林寶財帳戶提領100萬元,存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佰佶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佰佶公司帳戶),充作吳東穎繳納佰吉公司100萬元股款之證明。
林哲雄將佰佶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佰佶公司資產負債表、佰佶公司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 李善 餘承辦佰佶實業有限公司之資本額查核簽證事項,李善審核後,於101年3月5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表示該公司設立資本總額由股東以現金繳足。吳東穎遂於101年3月7日,自佰佶公司帳戶提領68萬元,林哲雄再從不詳來源取得32萬元,湊足100萬元後,匯還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莉菲)。林哲雄以佰佶公司名義,仍檢具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表件(含上述會計師 李善餘 所出具之「資本報告書」),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形式上審核後,於101年3月9日將佰佶實業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1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智慶於105年間,籌設資本額為200萬元之品川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號1樓,下稱品川公司),為該公司股東及負責人,其於105年3月24日自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品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轉帳175萬元,以及自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智慶)轉帳25萬元,合計200萬元轉入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品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用以繳納該公司之股款200萬元。品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31日經臺中市政府准予登記後,林智慶竟基於任由股東收回股款之犯意,於105年5月4日,自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萬元現金,以及轉帳197萬元至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智慶),以此方式收回品川公司之股款,使品川公司無法維持相當於資本額之財產。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東穎、林智慶,對於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用之證據
1.被告吳東穎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吳東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二第106頁),核與證人證人徐莉菲、 徐玉萍 、楊順仁、林寶財證述情節相符(參A3卷頁207至
210、311-315、407-412、451-454),復有高雄市政府101年3月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150014230號函、佰佶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佰佶實業有限公司章程、佰佶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佰佶實業有限公司代送文件委託書、佰佶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佰佶實業有限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佰佶實業有限公司會計師委託書、查核報告書、佰佶實業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佰佶實業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存款餘額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莉菲)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大額通貨登記書、客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寶財)之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佰佶實業有限公司)開戶綜合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參A4卷第304至313、320至328頁,A2卷頁99、102、103105、107、109、111至117頁),足認被告吳東穎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2.被告林智慶部分:訊據被告林智慶固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等節,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並不清楚法律規定,因此委由會計師處理,本案應以行政罰鍰方式處理即可云云,惟查:
⑴被告林智慶涉犯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林智慶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參A4卷第525至528頁),復有臺中市政府105年3月31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215310號函、品川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品川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書、品川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品川有限公司章程、品川有限公司委託書、品川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品川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品川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品川有限公司籌備處)存摺及內頁影本、臺中市政府105年3月31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215310號函、存戶基本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品川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相關交易憑證影本在卷為憑(參A2卷第164至179、181至183、185至192頁),足認被告林智慶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⑵被告林智慶雖於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對於法律不知悉云云,然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智慶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男子,且被告林智慶既欲設立公司,即應知悉公司設立之相關規定,且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均係經總統公布,並以適當方式公告,被告林智慶非無從瞭解法律規定,自不能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
⑶綜上,本案被告林智慶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智慶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被告吳東穎部分:⑴刑法第214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之修法,係考量該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未曾修正,嗣上開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而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上述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與修正前並無不同,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現行法。故核被告吳東穎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⑵被告吳東穎與林哲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吳東穎及林哲雄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善餘進行資本額
查核簽證,再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為間接正犯。
⑷被告吳東穎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
2.核被告林智慶所為,係犯公司第9條第1項後段之公司應收股款任由股東收回罪。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東穎、林智慶:⑴身為公司之負責人,應知資本之充實與否對公司能否順利營運、股東權利之維護與否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對於與公司往來之相對人之影響深遠,竟於取得公司登記所需存款證明,或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後,旋將款項全數匯出或提領,使公司之資本額呈現不實之狀態,所為實非可取;⑵犯後被告吳東穎業已坦承犯行,然被告林智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⑶兼衡被告吳東穎自述國中畢業知識程度,曾從事清潔工、工廠員工,現從事賣牛奶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不需撫養父母;被告林智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印刷廠員工、食品公司送貨員、大樓管理員等工作,現經營出口貿易公司,今年無收入,倚靠存款維生,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母親(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東穎上開行為亦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二、按所謂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同法第28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收購、股份交換、股份轉換、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應依本辦法編製資本額變動表及依案件性質備具之下列附表送交會計師查核:一、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編製財務報表係公司管理階層的責任,會計師李善餘僅依照管理階層編制的報表進行查核,會計師亦係依照下述(二)之文件查核東公司該次增資是否屬實,再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故此份報告書既非佰吉公司所編制,即非屬財務報表或會計事項。
(二)又被告吳東穎於繳納股款後,由林哲雄持佰吉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記載有公司資本額100萬元)交給會計師李善餘查核,然斯時佰吉公司帳戶內確有100萬元之資產,上開資產負債表應無不實之情形。公訴旨認該等文件屬財務報表或有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而認被告吳東穎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尚有未洽。
四、綜上,被告吳東穎犯行核與首揭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要件未合,自無從遽以上開罪名相繩,併此敘明。惟此部分,公訴意旨既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張美眉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