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世興 代理人 何珩禎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世興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第三人以琳工程行,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099元,每月並需負擔父親謝○隆之扶養費10,000元,母親謝李○蕊之扶養費14,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75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以琳工程行,每月平均收入為35,0
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099元,每月並需負擔父親謝○隆之扶養費10,000元,母親謝李○蕊之扶養費14,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查:
1.聲請人雖主張目前任職於以琳工程行,每月平均收入為35,000元等語。惟查,聲請人自109年2月起至109年4月止,於以琳工程行獲致之工資共計110,700元(計算式:
40,000+35,200+35,500=110,700),此有由以琳工程行出具之薪資明細、在職薪資證明各1份附於調解卷宗可稽(參見調解卷宗第21頁),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為36,900元(計算式:110,700÷3=36,900)。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35,000元,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應認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6,900元。
2.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居住於臺南市,此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1份在卷足稽(參見本院卷第42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9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2,388元,此有108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81140219號公告影本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0頁),其1.2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酌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僅36,900元,復積欠為數不少之債務,已如前述,聲請人因此而節衣縮食,撙節開支,以免入不敷出,應與常情無違,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099元,應堪信為實在。
3.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2直系血親尊親屬。3家長。4兄弟姊妹。5家屬。6子婦、女婿。7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參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聲請人母親謝李○蕊,係00年出生,雖已逾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且於107、108年度並無所得之紀錄,惟自99年5月起,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按月核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目前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0,075元;另自
109年1月起,每月並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0元,此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8月6日保普老字第10960094630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2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44頁、第94頁至第95頁),尚難認業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從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母親謝李○蕊之扶養費14,000元,自不足採。
⑵聲請人父親謝○隆,係00年出生,雖已逾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且於107、108年度並無所得之紀錄,惟名下有土地多筆,單以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已逾1,700萬元,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2頁、第82至第87頁),亦難謂業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父親謝○隆之扶養費10,000元,亦無足取。
4.其次,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聲請人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時,為自己及代理其他債權銀行提出以本金3,298,044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給付18,322元之清償方案,有台新銀行109年7月9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90014065號函
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8頁);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6,9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099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後,賸餘22,801元(計算式:36,900-14,099=22,801),雖足以負擔聲請人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後,台新銀行為自己及代理其他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前揭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之債權人尚有台新銀行所未代理之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尚億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億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經本院函請公司向本院陳報願意提供聲請人之清償方案以後,萬榮公司函復本院提供之清償方案如下:願提供聲請人1次清償100,000元,或分180期,每期清償2,200元,共計清償396,000元之清償方案;翊豐公司函復本院提供之清償方案如下:願提供聲請人1次清償150,000元,或以債權金額300,000元,分150期,每期清償2,000元之清償方案;尚億公司函復本院提供之清償方案如下:願提供聲請人1次清償300,000元,或依債務人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後可清償金額,分72期清償之清償方案,有民事陳報狀2份、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26頁、第45頁;良京公司僅向本院陳報債權金額,而未向本院陳報願意提供聲請人之清償方案;另新光公司雖未回復,惟新光公司於本件債務清理之調解時,曾函復本院提供之清償方案如下:以聲請人至10
9年6月12日止積欠之債權金額180,565元,供債務人無息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供聲請人無息分期攤還,此有民事陳報狀1份附於調解卷宗可稽(參見調解卷宗第43頁);經以新光公司於本件債務清理之調解時,提出之前述清償方案所列債權金額,比照台新銀行提供之分期期數,即分180期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需清償之金額為1,003元(計算式:180,565÷180≒10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賸餘之22,801元,顯然不足以負擔台新銀行於本件債務清理之調解時,為自己及代理其他債權銀行所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給付18,322元之清償方案,及萬榮公司、翊豐公司及新光公司所提出之清償方案(計算式:22,801-18,322-2,200-2,000-1,003=-724),遑論清償尚億公司、良京公司之債務,足見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應堪信為實在。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2條第2項所定法院得駁回清算聲請或消債條例第8條所定法院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9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