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00年0月生產長女 葉祐君 ,生產前即離職未再工作,均在家帶小孩,而協商成立時每月所需清償之款項,均由聲請人之夫 葉新春 代為清償,此外尚需負擔其本身、聲請人及二名子女之生活扶養費用。因葉新春從事之農務工作係為栽種稻米施肥,每月工作收入本不穩定,96年10月因柯羅莎颱風來襲,造成農業重大損失,間接遭受連帶影響,工作及收入大量減少。至97年2月止,須由聲請人外出工作補貼家計,方可維持一家四口之基本支出。為此,聲請人乃於97年3月起至超商從事店員工作,每月平均薪資新台幣(下同)18,000元,扣除內政部所頒定97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及每日所需之職業交通費1,000元後,僅餘7,171元,仍不足協商所定之16,751元。聲請人迫不得已只好毀諾。聲請人違反協商約定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依上開條例第151條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95年6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同意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為9.88%,每月清償16,751元,有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書等在卷可憑。
又聲請人自95年7月10日起至97年2月19日止,共繳納20期,還款335,020元,惟於97年2月毀諾等情,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債務協商繳款明細附卷可稽,聲請人所述應堪認為真實。
(二)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0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聲請人表示其配偶葉新春基於夫妻之情,願代聲請人償還協商金額,亦應考量本身財產狀況是否足以負擔。葉新春工作收入不穩定為聲請人於協商前所明知,而葉新春名下位於○里鎮○○段○○○○○○○○○○號之不動產田地,亦已設定抵押權予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葉新春縱然處分其所有之不動產,亦應先清償己身之債務後,若有餘力始能幫助聲請人清償債務,聲請人以其夫葉新春代償債務,嗣後因葉新春工作及收入減少,無法償債致毀諾,即屬可歸責之事由。
(三)依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因生產而離職」、「聲請人配偶工作收入不穩定」等,均係在與銀行協商成立之前所發生或所知悉之情事。聲請人既與銀行約定,由葉新春代為清償協商金額,即應考量葉新春薪資及資產扣除全家最低生活標準後,是否尚有餘額足以代聲請人支付協商金額,此為聲請人協商前審究自身之還款能力得考量之因素,自非協商成立後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又聲請人表示其甚至須外出工作,補貼家計方可維持一家四口之基本支出,則聲請人既有履債能力,縱有履債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所提供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95年債務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等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準此,堪認債務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院即無從任由聲請人任意選擇毀諾而准予更生之理,故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