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89號抗告人即被告 葉俊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835、213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應依新法給予抗告人即被告葉俊男(下稱抗告人)觀察、勒戒之機會,但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之專業人員如心理醫師主要評估準則是以該病患性犯人之毒品及刑事前科、施打或吸食、有無抽煙喝酒吃檳榔等因素作為評分標準,然此種評分標準過於籠統及自由心證,以上述方式評分抗告人已超過60分,就直接裁定強制戒治,何來給予觀察、勒戒機會之說法。抗告人係自行到案,已表明勇於認錯,且抗告人現有高齡雙親及二名5歲雙胞胎待養,懇請法院考量情理,給予抗告人機會讓抗告人儘早返家,為此提起抗告云云(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二、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先經原審以110年毒抗
字第74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見原審毒聲第12號全卷),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函文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835號毒偵卷第189至195頁),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因而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旨,經核屬實,且原審已有裁定抗告人先予觀察、勒戒,並無違法不當。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未依新法規定,給予抗告人觀察、勒戒機會,逕將抗告人直接裁定強制戒治,當有誤會。
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
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並以前開因子分數相加,用以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分數顯然計算錯誤、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查本件係依據法務部於11
0年3月26日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進行評估,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抗告人總分為73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之評分與得分計算亦無錯誤(見1835號毒偵卷第195頁),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即屬有據,且非僅以抗告人所指之毒品及刑事前科、施打或吸食毒品、有無抽煙喝酒吃檳榔等因素作為評分標準;至於抗告人主張家庭因素等節,業於評估標準之「社會穩定度」予以考量,然其雙親老邁及子女年幼待養等因素,尚無法以此認定抗告人並無「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得解免強制戒治之責任。
㈢綜上,抗告意旨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