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啟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啟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應予刪除:「、癲癇、肺炎」(業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之證據名稱欄應補充:「被告李啟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編號5之證據名稱欄應補充:「、、警方蒐證照片共14張、新竹縣竹北分局警備隊105年11月7日警員 陳奕 為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增加編號6:「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年2月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既已就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列為犯罪構成要件,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免就同一不法內涵之犯罪行為,一再重複評價(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又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條文的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的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的可能性,但因當時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的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7
7條普通傷害罪的法定刑度,增訂本條項加重結果犯的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並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的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的規定,取代同條第
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於本件不再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規定,也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的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處斷,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962號被告李啟吉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號居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啟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1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民權街某小吃店飲酒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猶於翌日(7日)上午5時5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上午6時8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央路義民中學後門前,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安全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右前方由 林素珠 所騎駛欲行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素珠人車倒地,林素珠因而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顱內出血、癲癇、肺炎,嗣並導致其認知功能障礙之重傷害,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測得李啟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珠之配偶即 吉家橙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啟吉之供述│坦承飲酒後,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吉家橙之指訴│佐證被害人林素珠罹有重傷││││害之事實。│├──┼───────────┼────────────┤│3│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政府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佐證被害人因被告駕車肇事│││口長庚紀念醫院斷證明書│罹有重傷害之事實。│││、該院106年2月22日(10││││6)長庚院法字第23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桃園 ││││長庚紀念醫院106年3月10││││日(106)長庚桃院法字││││第3號函││├──┼───────────┼────────────┤│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被告駕車肇事之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方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嫌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檢察官陳韻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榆婷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案由摘要]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