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郭維哲受刑人歐干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字第1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維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郭維哲因受刑人歐干英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145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
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4年2月26日如數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嗣向受刑人之住居所地為傳喚,並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詎受刑人仍未於聲請人指定期日到案執行。聲請人復囑警至受刑人住所地執行拘提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拘票暨報告書、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送達證書、囑警拘提函在卷可稽。且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附卷可查。復經具保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述無從覓得受刑人所在,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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