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丁福
李雪卿鄭玉彩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丁福與被告鄭玉彩係夫妻,渠等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1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前,因細故與被告李雪卿發生爭執,被告李雪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條毆打被告林丁福手部,致被告林丁福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被告林丁福與被告鄭玉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丁福徒手毆打被告李雪卿頭部及臉部;被告鄭玉彩則持竹椅砸被告李雪卿頭部,致被告李雪卿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3人互控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3人已達成和解,並由被告李雪卿撤回對被告林丁福、鄭玉彩之告訴,而被告林丁福亦撤回對被告李雪卿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