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16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壹仟零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房屋貸款契約書第十九條及貸款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房屋貸款契約書及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者為消滅公司、後者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相關權利義務應由其概括承受。再者,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4年8月4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12月8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民眾日報第A9版,原告為上開債權之受讓人,且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
(二)被告丁○○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94年5月5日,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⑴1,610,000元、⑵180,000元、⑶120,000元,約定前上述第⑴、⑵筆借款期間均自94年5月12日起至114年5月11日止,利息自94年5月12日起,均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94%機動計算、均自96年5月12日起改按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7%機動計算;上開第⑶筆借款期間自94年5月25日起至101年5月24日止,利息自94年5月25日起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分別加碼年息
7.09%機動計算;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4年5月11日、94年7月11日及94年7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房屋貸款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一款及貸款契約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實行抵押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丁○○之財產,於該院96年度執字第349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共受償1,337,636元及至97年1月16日止利息、違約金,惟被告丁○○分別尚欠本金951,0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則辯稱:確有為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原告為何於被告丁○○未依約還款時通知或催告被告甲○○還款,且被告甲○○現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及債權額結算確定證明書、房屋貸款契約書及貸款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計算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被告丁○○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甲○○對上開事實責未予爭執,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房屋貸款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一款及貸款契約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受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詞,則被告丁○○分別於94年5月11日、94年7月11日及94年7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系爭債務,依上開約定原告毋庸踐行催告程序,即可逕為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被告一次償還全部款項;而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於執行被告丁○○所有供上開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後,就剩餘不足額訴請被告甲○○與被告丁○○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甲○○所辯,洵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4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4,460元,共計14,92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馨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