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07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號3樓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捌萬壹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收新台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收新台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計收新台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捌佰叁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台幣叁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兩造業於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第十七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93年12月9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申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而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4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利息按年息3%固定計算,若未按期清償,則改按原貸款利率加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再加3%計算(目前為年息8.15%),自貸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7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367,756元及自97年11月24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甲○○又於93年10月7日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而借用
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87%機動計算;自95年10月20日起改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1.57%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4.3%),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未按期清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7年12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定型化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即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3,381,086元及自97年12月5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甲○○再於93年10月19日向原告請領「Combo晶片卡」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甲○○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約定,被告甲○○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繳款金額。並約定若逾期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約定,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19.71%計收循環信用利息,另於延滯第一個月計收100元、第二個月計收300元、第三個月以上者則按月計收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甲○○自97年12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及第二十二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消費記帳款16,471元及自97年12月8日起之利息、逾期手續費未清償。
㈣上述債務屢向被告甲○○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乙○○
既為上述借款㈠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甲○○就上述借款㈠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述借款㈠本息及違約金、被告甲○○返還上述借款㈡本息及違約金、㈢之信用卡消費記帳款本息暨逾期手續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甲○○則以:其確實有借錢,惟現在沒有能力還款,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則以:其確為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定型化契約、連線作業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白金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函、催告通知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表示不爭執而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甲○○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二項、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甲○○返還信用卡消費記帳款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8,323元,其中10%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90%由被告甲○○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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