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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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97號聲請人丁○○
乙○○共同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相對人戊○○特別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丁○○、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2人為非婚生子女,相對人於誕下聲請人2人後,即將聲請人2人拋棄,將聲請人2人留在臺北丟給相對人的養母扶養,自行離家到臺中居住生活並另外生育三名子女,聲請人2人不知道自己的父親是誰,身分證上父親欄位空白,聲請人2人自小由養外祖母撫育長大,然因養外祖母尚有撫育其他類似聲請人2人身世之孤兒,故聲請人2人自小生活困苦,半工半讀,相對人自將聲請人2人丟棄後,對聲請人2人未曾聞問,從未連繫,聲請人2人自小迄今也未見過相對人,遑論曾對聲請人2人有過任何照護養育之情形。
二、對聲請人2人而言,相對人就是陌生人。簡言之,聲請人2人自小獨自生活,努力在社會中求生存,從沒有享受過一天的孺慕之情,直到近期,輾轉聽到相對人生育的三名子女向相對人故人說因為聲請人2人,相對人無法申請社會補助,但相對人曾向其後生育的三名子女表示相對人的事與聲請人2人無關,要相對人該3名子女不要來找聲請人2人,聲請人2人近期取得與相對人該3名子女的聯繫後,深感相對人未曾盡任何扶養之義務,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則到場抗辯稱:沒有意見。
參、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 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三、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肆、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2人主張:其2人為相對人之已成年子女,相對人現年老多病,無財產足以維生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經核聲請人2人均已成年,而相對人為38年生。另查,相對人名下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自107年至111年給付總額均為0元,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徵之上情,本院認依相對人之現況,已不能維持基本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扶養權利已發生。
二、聲請人2人主張:其2人自出生,即遭相對人丟由他人扶養長大,未曾受相對人扶養,甚至未曾見過相對人等情,相對人則抗辯無意見。證人即相對人之子甲○○結證稱:「(妳的母親是否叫丙○○?)是。(是否知道相對人除了你另外有二個小孩就是本件的聲請人?)應該是大約20歲才知道。(如何知道?)我是聽其他表姐或是阿姨說的。(就你所知,相對人是否有曾經跟本件聲請人2人往來過?)我應該不知道,因為我很早就去外地工作。我成年前我母親應該沒有跟聲請人來往,因為相對人都跟我們住在一起。(相對人是否從來沒有跟你提過兩位聲請人的事情?)沒有。(目前相對人現況為何?)相對人目前失智、阿茲海默症合併帕金森症,現在住在安養院中。目前是由我跟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在照顧。」等語(本院112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參照)。據上,聲請人2人自出生後,即遭相對人丟由他人扶養,而聲請人2人不識相對人,之後半工半讀長大,期間未見相對人有何具體生活上、經濟上之照顧、提供,應堪明確。參酌上開兩造所陳及證人所述及卷內一切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2人確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則聲請人2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免除全部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應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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