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09號原告 廖信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易澤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不合法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應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據此補正載明被告住居所之起訴狀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及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之請求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20日)之利息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31,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汎沂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