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5號聲請人 廖美燕
陳奕宏 莊榮兆 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定代理人 陳賢慧 訴訟代理人 陳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66號),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莊榮兆有誹謗罪犯 許革非 及貪汙檢察官吳文忠等1年4月,85上訴1382駁回上訴,即將全卷交檢方執行,因 張信雄 院長接受莊榮兆陳情投訴,始行院長告知及警告權等,命令 羅禮政 庭長認錯撤回執行,而阻如 江國慶 非法執行。憑此,陳賢慧院長未如前院長張信雄之作為,而生上揭因違約之重大損害,故請補正如上,兼請5日內先保全94訴1367全卷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亦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本案訴訟之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於該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202、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前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意旨並未表明所聲請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之理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況原告所提本案訴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