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再審被告 蔡定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前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於民國110年3月2日以書面向東海大學提出申請調查,經東海大學移轉管轄予國立暨南國際大學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在案,嗣於110年8月8日作成調查報告書(下稱原調查報告),認定再審被告之行為違反防治準則第8條規定,惟難認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性騷擾或同條項第3款之性侵害等語。再審原告持原調查報告為證據,提出前確定程序之第一審訴訟,請求再審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惟於前確定程序審理期間,國立暨南國際大學依規定上傳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回復填報系統,經教育部人員分別於111年1月25日及111年5月18日退回調查結果,復經國立暨南國際大學在前確定程序終結後,始於112年9月21日召開第19屆第4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重新調查,而於113年1月30日作成重新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系爭調查報告雖係於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由國立暨南國際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113年1月30日始作成,然究其內容,與原調查報告大致相仿,僅係延伸調查及判斷之關係,系爭調查報告確實係前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係對原確定判決有重大影響之證物,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在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4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第一審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在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提出113年1月30日作成之系爭調查報告,主張其自113年2月21日收受系爭調查報告後30日內之113年3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固然合法。然原確定判決係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系爭調查報告顯係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況其內容僅係學校訪談兩造及參酌兩造間訊息往來紀錄所作成之調查報告,其調查結果雖認被告行為屬性騷擾,惟此僅是負責調查之學校人員對於訪談兩造及參酌相關書面證據後做出之個人判斷,並非證物。準此,再審原告以系爭調查報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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