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77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世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92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羅世昌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世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5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6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羅世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
11月27日晚上8時許,在屏東縣○○鎮○○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未扣案)上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羅世昌 於105年11月30日下午4時4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與志成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方盤查;俟警方發現羅世昌為毒品列管人口,遂經徵得羅世昌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羅世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
1月14日下午4、5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羅世昌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6年1月16日下午2時24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世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06審易277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而其先後2次為警方、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號)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代碼編號:0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6至8頁;106他481偵查卷第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106審易277本院卷第12、13、16、17、34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恐嚇取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98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8年度審易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於100年8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1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106審易277本院卷第20至2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69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依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所載(見警卷第11頁),警方固於該表勾選被告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之選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本院遂以逃匿為由,於106年6月29日以10
6年屏院進刑辰緝字第223號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06年7月9日始遭緝獲到案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1份、本院送達證書2份、本院刑事報到單2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份、通緝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佐(見106審易277本院卷第36、37-1、39、54、57至59、63、68、72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此次犯行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本院自無法據以減輕其此次犯行之刑。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
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