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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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2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維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維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維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騎乘機車上路,嗣因行車違規跨越雙白線而為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40毫克,酒醉程度非低,被告先前方於民國109年5月24日犯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當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4毫克,而且是因被告路倒,經他人發現後報案(參本院10
9年交簡字1831號判決),顯見其於前案中酒醉程度及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均甚高,前案經本院於109年7月16日以10
9年交簡字1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萬元(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而被告另於98年間另犯有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已屬第3次犯相同犯罪,被告竟於上述109年5月24日所犯案件偵查、審理後不久,即再次於相近之地點涉犯相同犯罪,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況又未能自前案之偵查、審理程序中有所反省,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工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內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85號被告周維龍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維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9年7月28日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
0號「觀CLUB」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4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健康路二段與慶南街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跨越雙白線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氣,乃於同日4時28分,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維龍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鍾幸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