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2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偉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自撞路旁車輛而肇事,致自身受傷,事後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傷及其他用路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846號被告徐偉銘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銘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自民國109年6月13日19時30分許起至21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路一段某小炒店與友人共飲啤酒後,未待酒退,隨即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家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於同日21時13分許途經○○路一段00巷路旁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擦撞林○堯所停放在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徐偉銘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救治,嗣員警據報前往上開醫院處理,發現徐偉銘有飲酒情事,乃於同日21時39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偉銘經本署傳訊不到,然查被告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林○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徐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鄭夙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