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刑智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俊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俊言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俊言於民國110年7月15日之本案審判期日,業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5、173頁)。被告劉俊言未到庭,不待到庭陳述,進行本案審理(見本院卷第205頁)。
二、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俊言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暨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其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本判決附件所示。
三、被告劉俊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俊言與部分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簽訂保證書,因目前為無業狀態,難以給付和解賠償金,故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原審量刑核無違誤:
(一)刑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職權: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不得僅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二)被告未依和解內容給付賠償金:
1.原判決科刑之說明:參諸原判決理由可知,其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除致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外,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誤認,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害之商標權數量、查獲持有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肯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諾公司)達成和解,並參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與妻子分居、現無業而經濟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之原判決第3至4頁)。
2.原審綜合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已將被告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肯諾公司達成和解,暨被告現無業之經濟情況列為量刑因子之一,且所處刑度,均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審酌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肯諾公司達成和解,惟迄今未依和解內容給付賠償金,有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肯諾公司之刑事陳報暨 陳明 送達代收人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並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89頁)。職是,原審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故原審所量之刑,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雖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為無理由。
五、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被告劉俊言之本案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輕重,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準此,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蔡如琪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