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財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1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財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竊取被害人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案幸經警於同日查獲,扣得所竊現金1萬7500元,並將之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獲有相當回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現金2萬1000元,其中1萬75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被告於本案仍保有犯罪所得3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124號被告李財發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高雄
市路竹戶政事務所阿蓮辦公處)居臺南市南區水萍塭公園內(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財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7月15日10時44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廣東沙茶爐店內放置零錢之收銀台內,徒手竊取收銀台內收銀機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面額500元紙鈔42張),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同日12時許,經店員陳○○香發現收銀機內之零錢遭竊而報警,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得知李財發穿著後,循線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金華郵局前發現李財發行蹤,上前盤查並攜同李財發返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後,發覺其身上有500元紙鈔33張、100元紙鈔10張等現金,而當場逮捕查獲。
二、案經陳○○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財發於警詢及偵查│全部之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陳○○香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警詢時之指證。││├──┼───────────┼─────────────┤│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全部之犯罪事實。│││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員職務報││││告1紙、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王寵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