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2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劉永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係屬與本案相同之犯罪,而可認定被告就此類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醉駕車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業如前述,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為本案犯行,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惡性重大,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造成路旁停放車輛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34號被告劉永達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04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甫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9年8月4日0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錢櫃KTV飲用啤酒後,於同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行 經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093號停車格前撞擊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第AJX-5857號之自小客車,為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7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永達坦承不諱,復有證人 城瑋佑許淳婷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及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朱倖儀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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