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勞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勞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抗字第5號抗告人 吳杏如 相對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法定代理人 杜元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勞訴字第5號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02年2月23日於司法信箱投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按應係第33條第1項第
2款)聲請書記官及法官迴避,因依同法第37條規定,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乃原法官竟繼續訴訟程序並為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已有未合。又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抗告人要求之登報道歉乃與僱傭報酬同屬因免職所造成之損害賠償所附帶請求之回復原狀之必要處分,不須合併計算其價額,而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選擇價額最高之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計算訴訟費用。乃原裁定竟認本件訴訟標的為請求損害賠償100萬元及登報道歉回復名譽,其訴訟標的價額為訴之聲明第1項100萬元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及第2項登報道歉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徾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90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萬0900元外,尚應補繳3000元等情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3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抗告人前於102年2月23日在司法信箱投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按應係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記官及法官迴避」乙案,業經原法院
102年4月29日以102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認抗告人所為之聲請未依法釋明,而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並已於102年5月20日確定在案,此有原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第13頁),是抗告人據此主張原裁定係原法官於應停止訴訟程序程序期間所為,為不合法云云,即不足採信。
三、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徵收裁判費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如該數項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者,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惟查抗告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額共計220萬元,並登報道歉啟事,依序屬財產權上訴訟、非財產權上訴訟。二者係各自獨立之訴訟標的,依上說明,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命其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之起訴聲明原為:㈠撤銷96年度審訴字第2349號之撤銷免職處分事件和解效力。㈡請求免職令無效並且判決雙方僱傭關係存續,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100萬元,外加訴訟費用給原告(即抗告人),並且處以登報道歉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原法院101年度岡勞調字卷第19頁、第2
0頁)。惟嗣經原法院岡山簡易庭法官闡明,抗告人乃主張其訴之聲明為損害賠償金額100萬元,登報道歉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見原審岡勞調卷第25頁),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100萬元係屬財產權訴訟,請求相對人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之部分,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二者本屬各自獨立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規定,其二者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原法院就損害賠償金額100萬元之財產權訴訟部分,核定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之非財產權訴訟部分,核定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並將二者合併計算,核定第一審裁判費1萬3900元,扣除抗告人已繳交裁判費1萬0900元(見原法院岡勞調字第7頁), 爰命 抗告人應再補繳裁判費3000元,並應於其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洪能超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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