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家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江家鴻自民國95年8月25日起,於告訴人洲品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業務推廣、銷售貨物及代收貨款之工作,為執行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銷售貨物之機會,自100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月26日止,陸續將其所保管之洲品公司庫存大衛系列牌香菸共計1052條,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1萬900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洲品公司清查帳目發現,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論據辯解—㈠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係以被告江家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洲品公司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於100年11月7日所立具之切結書、出貨訂購單及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固坦承自95年8月25日起,擔任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
惟否認有本件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於98年間曾經挪用公款,也有向公司預借薪資,有跟公司報備說是客戶的呆帳造成,但公司把它換算成香菸數量,才會產生1052條香菸這個數字,其實短少及挪用公款的部分沒有那麼多等語。
三、本院經查—㈠證人即洲品公司財務長 甘關惠 於原審證稱:我們是依據被告
簽名的訂購單,於100年10月26日盤點,發現短缺1052條香菸,但自何時開始短少、如何短少均不知道,我們是以當日盤點為庫存數,短差多少就記錄在單據上等語。告訴人係於
100年10月26日盤點後,始發現被告之庫存少了1052條大衛杜夫牌香菸,然被告究係於何時,以何方法將該等香菸予以挪用或賣出,證人甘關惠或告訴人公司並無所悉,仍待其他證據查明。
㈡參諸甘關惠所提出之自100年10月3日至同年月26日,有關
被告領取及銷售大衛杜夫牌香菸之領貨、銷貨資料(如附表所示),可知被告在該期間,共向告訴人領取112條大衛杜夫牌香菸,並銷售128條,此有洲品公司之出貨訂購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2至160頁)。足認起訴書所載之期間,告訴人僅交付112條大衛杜夫牌香菸予被告,而被告於前揭期間內已銷售128條,並非在上開期間領走1052條大衛杜夫牌香菸而予以侵占,甚為灼然。
㈢被告雖曾於偵審中認罪,但其係就擔任業務員以來,或因顧
客呆帳,或款項不清等原因,而表示願意認罪云云。然被告於法官細問下,仍否認其於100年10月間有何侵占犯行,即難單憑此一陳述,率謂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於起訴之期間即100年10月間起至同月26日止,有何業務侵占犯行,縱被告於其先前期間,與告訴人有財產管理糾紛,甚或挪用公款行為,因非起訴效力所及,自非本院審判之範圍。
四、上訴說明—㈠綜上所述,本院就檢察官所提出之所有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本件業務侵占罪之證明;又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及證據調查之結果,亦無法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㈡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甘關惠之證詞、被告書立之切結書、
出貨訂購單及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已足認本件經盤點後,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公司1052條香菸;被告於偵查時亦坦承犯行,或僅辯以有部分是客人呆帳,並未否認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曾私自挪用菸品之事實,依據查覺時點及上開書證,益徵被告確於100年10月間曾侵占公司菸品。而本件係以被告先後多次犯行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縱原審認上開期間未侵占1052條香菸,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就10月以前之侵占行為納入審判範圍,始為適法等語,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㈢刑事訴訟採控訴主義,衍生不告不理及禁止訴外裁判原則。
案件須經起訴,繫屬於法院,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除認為與已起訴之犯罪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外,不得加以審判。且起訴之事實如經法院認定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可言;而該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對之既無訴訟關係存在,自不得加以裁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本件無法證明被告於起訴之期間即100年10月間起至同月26日止,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已如前述,告訴人於本院亦同此說明,上訴書如何推論該期間曾侵占菸品,實嫌乏據。起訴之事實既不能證明有罪,縱被告於先前期間有侵占行為,已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加以裁判。是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表江家鴻自100.10.01至100.10.26之領貨及銷貨┌───────┬───┬───┬───┬───┐│日期│領貨+│銷貨-│退貨+│退倉-│├───────┼───┼───┼───┼───┤│100年10月03日│3│9.9│││├───────┼───┼───┼───┼───┤│100年10月04日│10│5.2│││├───────┼───┼───┼───┼───┤│100年10月05日││2.8│││├───────┼───┼───┼───┼───┤│100年10月06日│8│7.4│││├───────┼───┼───┼───┼───┤│100年10月07日│10│12.8│││├───────┼───┼───┼───┼───┤│100年10月10日│10│10.5│││├───────┼───┼───┼───┼───┤│100年10月11日│7│5.5│││├───────┼───┼───┼───┼───┤│100年10月13日│10│3.9│││├───────┼───┼───┼───┼───┤│100年10月14日││10.6│││├───────┼───┼───┼───┼───┤│100年10月15日││3│││├───────┼───┼───┼───┼───┤│100年10月17日│10│9.9│││├───────┼───┼───┼───┼───┤│100年10月18日│15│6.5│││├───────┼───┼───┼───┼───┤│100年10月19日│││3││├───────┼───┼───┼───┼───┤│100年10月20日││9│││├───────┼───┼───┼───┼───┤│100年10月21日│14│4.3│││├───────┼───┼───┼───┼───┤│100年10月22日││0.1││3│├───────┼───┼───┼───┼───┤│100年10月24日│5│10.3│││├───────┼───┼───┼───┼───┤│100年10月25日│5│15.3│1││├───────┼───┼───┼───┼───┤│100年10月26日│5│1│││├───────┼───┼───┼───┼───┤│總計│112│128│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