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4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憲諺選任辯護人葉婉玉律師被告 侯宥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72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憲諺、侯宥君分別承租高雄市○○區○○巷00○0號、29之9號之工廠營業。緣侯宥君在工廠外空地堆放物品,影響劉憲諺出入之方便,二人遂生嫌隙。侯宥君於民國101年8月18日16時50分許,在上址29之8號工廠外,因物品之堆放問題,與劉憲諺之母親 石來春 發生爭執,劉憲諺遂自前揭工廠出來察看,而與侯宥君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侯宥君臉部,致侯宥君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侯宥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被告劉憲諺對於傷害侯宥君之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侯宥君所述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年8月19日、同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憲諺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劉憲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劉憲諺僅因細故,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方式化解紛爭,徒手毆打告訴人侯宥君受有前揭傷害;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前案紀錄,復衡酌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三)上訴說明:被告劉憲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與侯宥君互毆,其主動請求和解,侯宥君要求鉅額賠償,明顯刁難,而未能達成和解,請審酌被告目睹母親遭告訴人欺負,一時衝動打人,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云云。惟本件並非互毆,詳如後述,且被告母親與告訴人當時僅生口角,被告即給予痛毆,犯罪動機並無何可恕之處,原審量刑並無不當,再審酌被告所犯情節,犯後情狀,及與告訴人之互動,並不適合緩刑,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無罪部分—
(一)公訴論據及辯解:被告侯宥君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劉憲諺揮擊,致劉憲諺受有左臉挫傷3×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侯宥君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檢察官係以告訴人劉憲諺、證人石來春之證述及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資為其論據。被告侯宥君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劉憲諺出手打我時,我先愣住了,當我要還手時,就被 顏龍端 擋住,並未打到劉憲諺,不知他的傷勢從何而來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供述證據之列舉—
證人石來春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工廠門口與侯宥君發生爭吵,劉憲諺出來後,他們發生言語衝突,並互相拉扯及出手毆打對方,但我不清楚是何人先動手,我看見侯宥君用手打劉憲諺的左臉頰等語;於本院則到庭證稱:侯宥君先推劉憲諺,劉憲諺就出手打他,後來侯宥君出手打劉憲諺的左臉等語。
證人 呂純情 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在公司聽見外面有爭吵聲,感覺有人在外面吵架,當我開啟後門時,看見侯宥君要揮拳打劉憲諺,我連忙從後方拉住侯宥君的手,但因顏龍端從中勸阻,所以侯宥君沒有打中劉憲諺;我記得顏龍端曾向劉憲諺表示:「你這樣打人是不對的」,劉憲諺聽聞後沒有回話;後來侯宥君說要報警,警員到達後詢問何人受傷,侯宥君表示他有受傷,警員詢問劉憲諺有無受傷,劉憲諺表示他沒有受傷等語。
證人顏龍端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原本是侯宥君與石來春在工廠的空地說話,後來劉憲諺從工廠出來對侯宥君說:「你跟我媽媽大聲是什麼意思」,然後二人發生口角爭執,此時劉憲諺的父親及弟弟也跑出來,劉憲諺出手打中侯宥君的下巴,造成侯宥君的下巴流血,劉憲諺的父親隨即將劉憲諺架開,侯宥君則沒有還手,並表示要告劉憲諺,劉憲諺回說要告就去告,我當場指責劉憲諺出手打人是不對的行為等語。㈡證據之分析取捨—
證人石來春為劉憲諺之母親,證人呂純情為侯宥君僱用之會計,各與劉憲諺、侯宥君關係密切,且彼此證詞互異,各執一詞。而證人顏龍端與其二人均相識,並陳明侯宥君、劉憲諺是向其父親承租工廠之房客,彼此均無特殊情誼或怨隙,亦為其二人所不否認。是其所證上情,應無偏袒何方而自招偽證罪責之必要。所證內容,復與證人呂純情所述相符,互核一致。且證人顏龍端於案發爭執之初全程在場,目睹全部過程,非但對劉憲諺指責其打人就是不對,也說明侯宥君表示要告時,劉憲諺非言他也要告,而是回說要告就去告等情,可見劉憲諺並未指出侯宥君有傷人之舉,否則何不反嗆?再參以證人呂純情更陳明警員到場詢問劉憲諺有無受傷,乃回答沒有等情,益徵劉憲諺當時並無任何遭受侯宥君傷害之任何言行表達。徵之證人呂純情不諱言侯宥君曾有出手毆打劉憲諺之意,僅因遭旁人架住而未傷及劉憲諺,反觀石來春偵審前後所證,關於何人先動手,前後明顯扞格,而啟人疑竇,相較之下,證人顏龍端、呂純情之證詞應較可信。
㈢證據之綜合判斷—
本院就證人石來春、呂純情、顏龍端之證詞,加以解析,證人石來春之證述不免偏頗,而證人呂純情、顏龍端之證詞,則合於事理,較堪採信。依其二人之證述內容,並不能證明被告侯宥君有何傷害劉憲諺之犯行。至告訴人劉憲諺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101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頁),僅能證明告訴人劉憲諺於同日急診時,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尚無法排除前揭傷害係告訴人劉憲諺經人架開時,或其他非被告侯宥君之原因所傷。是被告侯宥君辯稱;當我要還手時,就被顏龍端擋住,故並未打到劉憲諺,不知他的傷勢從何而來等語,信非無故。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侯宥君確有傷害犯行,即應為被告侯宥君無罪之諭知。
(三)上訴意旨與說明:㈠上訴意旨—
原審本於同一認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部分,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而就此部分為被告侯宥君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劉憲諺既受有左臉挫傷,復核與目擊證人石來春所述相符,告訴人與被告侯宥君顯係互歐甚明;又告訴人之父親及胞弟是在二人發生口角互毆之後才到現場,證人顏龍端之證詞顯係對案發當時狀況產生混淆,而與事實不符等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上訴說明—
本院已就檢察官所提出所有事證加以分析取捨,認定證人石來春之證詞較不可信,而採取證人顏龍端、呂純情之證詞,並說明單憑告訴人劉憲諺之指述及所提出之驗傷證明書,尚不以確信被告侯宥君當時有傷及劉憲諺。至上訴內容指出告訴人之父親及胞弟是在二人發生口角互毆之後才到現場,並無充分事證以實其說,故所謂證人 顏隆端 之證詞顯係對案發當時狀況產生混淆云云,即失所憑據。其餘上訴意旨,俱係對原審所為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尚難採信。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