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吉中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之事實或法律上根據,本於訴訟資料逐一載明,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等情,而未依指出具體事由時,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吉中(下稱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5日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高雄市○○區○○路與長泰街交岔路口處附近路旁起駛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以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何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進入車道,適 廖志偉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沿東林路由東往西方向超速行駛而來(當地速限為時速40公里),見狀為閃避張吉中前開車輛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廖志偉因此受有左膝挫擦傷、左腳踝扭傷、下背肌肉拉傷、雙側手掌、右膝、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張吉中於車禍發生後,雖已知其騎乘前開機車肇事,致廖志偉受傷一情,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而逕自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志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告訴人之小港醫院100年12月5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3張、Google現場地圖、車號查詢告訴人及被告騎乘機車車籍資料表等在卷可稽;另被告手繪現場圖有誤寫東、西、北、南之情況,且依告訴人之供述足認被告有行車起駛擅自進入車道之過失駕駛行為之事實,又被告因疏未注意後方告訴人行進中之車輛、亦未禮讓其先行,即貿然起駛進入車道,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車輛,雖未直接撞擊被告車輛,然因此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而受傷,亦可認被告前揭過失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有告訴人所呈手機翻拍照片1張在卷為證,且被告亦自承逃逸之犯行。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原審復審酌被告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輕率駕車、過失肇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於肇事後未給予告訴人相當之扶助,在告訴人阻止後仍為脫免刑責而逃逸,犯後仍飾詞否認而未見悔意;復參酌其犯罪手段、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所造成之危害、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超速行駛過失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分別量處拘役35日及有期徒刑7月,並就拘役35日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論罪科刑之理由,核無不合。
三、本案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全文記載為:上述強調被告張吉中與廖志偉(情形圖)看(如何由東向西)、未讓(為何要讓)請問如何(橫越)(犯罪事實非是實情)、(疑點很多非是實情是前段)、事後兩人、(重心不穩其事自己未專心看路所造成)、(其事後不注意講話將事實抹於不實以有詐欺、偷天換日疑點多查於證(物情形圖),如何由東向西等語。茲被告上訴理由狀中所載文字難以理解,所述內容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法或不當;甚至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就證據之取捨有何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則其上訴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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