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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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零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4月8日與原告訂立「達文西
A+卡」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0
0,000元為限度,可動用額度為30萬元,借款期間由被告於
原告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該借款額度,利息以週年
利率8.88%計算,如逾期清償,延滯期間之遲延利息按週年
利率20%計算,每次動用借款額度並加收提領費100元。被告
嗣未依約給付,依約定書約定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之借款金額為250,840元,至94年11月30日止
未繳之利息為1,891元,總計被告共積欠原告252,731元等語
,為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達文西A+卡」申請書、綜合
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作為證據,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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