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小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苗小字第537號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告 邱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81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邱慶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訂立約定書申辦現金卡,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民國(下同)92年11月19日起至93年11月19日止(約定到期後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9計算;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共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契約、申請資料登錄、申請約定書、授信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以上均為影本,見本案卷第6頁至第17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因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對其為公示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違約金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35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1,35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