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 陳正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警察局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闡釋綦明。再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起訴請求伊遷讓房屋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56號判決伊敗訴,伊不服,提起上訴,經該法院裁定命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3,822元,惟,伊現已83歲,早於民國(下同)63年即退休而未領取月退休金,現僅靠台中縣烏日鄉公所發給之中低中入戶老人生活補助每月3000元過活,又罹患前列腺癌,為重大傷病之病人,是伊年老毫無謀生能力,且無財產及存款可以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伊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固提出戶籍謄本、台中縣烏日鄉公所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補助證明書、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核通知書影本等各乙紙為據。惟,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僅係記載聲請人之戶籍資料、「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核通知書影本」亦僅係記載經審核同意核發重大傷病證明予聲請人,經審定為重大傷病,以該傷病(前列腺癌)就醫或經醫師認定為該傷病之相關診治,方可免部分負擔等語,均顯與聲請人資力如何無涉;而聲請人提出之「台中縣烏日鄉公所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補助證明書」,因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且依「臺中縣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4條於98年10月12日修正前所定之發給標準,每月發給3000元者係「申請人資格符合本規定且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5倍以上,未超過2.5倍者,且其全家人口不動產未超過新臺幣650萬元者」【按內政部96年9月6日台內社字第0960139439號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新臺幣9,829元」、98年2月16日台內社字第0980031312號公告:
「98年度臺灣省(不含台北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調整為每人每月新臺幣9,829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是顯亦難據此認定符合該請領資格者,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43,822元。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依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李平勳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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