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128號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告 潘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9,4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債務人(即第三人)後,始對債務人(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債務人(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債務人(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即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當然取得對第三人即被告之代位請求權,但仍須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被告,始對被告發生效力,若未為通知,而被告已對被保險人為給付,其所為給付亦非不生清償效力。是請原告應陳報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已有對被告為本件系爭車輛修理費債權讓與通知之相關資料。
三、原告補正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