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8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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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崇宇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鄭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
9月22日106年度桃簡字第8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
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665元,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補費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上訴人已於106年12月25日收受裁定,惟迄今仍未
補繳,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桃園簡易庭民事科
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乙紙在卷
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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