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壹佰陸拾玖公克,連同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6月8日以98年度偵字第14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1包(毛重16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航藥鑑字第0962092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58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職權送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7939號處分書駁回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毛重169公克)經送交通部民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部分粉末實秤毛重1.0280公克、淨重0.0280公克,取樣0.0079公克,餘重0.0201公克),有該中心96年12月5日航藥鑑字第0962092號毒品鑑定書1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安保管字第03901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附卷可參(各見臺灣桃園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112號偵查卷宗第146頁及第170頁),是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疑。又因扣案之包裝袋1只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