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戊○○丙○○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拾肆副及現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當場之賭博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於民國98年
2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前檳榔攤旁,查獲被告甲○○、丁○○、戊○○、丙○○、乙○○等人涉犯賭博案件,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623號為緩起訴處分書確定,惟扣案之賭具四色牌14副及賭資新臺幣250元,為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等人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丁○○、戊○○、丙○○、乙○○等人因犯賭博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
3月26日以98年度偵字第562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至99年4月23日期滿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賭具四色牌14副,屬當場之賭博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而查獲之現金250元,係被告丁○○犯賭博罪所得且係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623號卷第11頁、第34頁背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得予以沒收。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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