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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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6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1年,嗣因其成效經評比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6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以保護管束,並於90年4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4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28日15、16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10月30日10時10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於同日14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頁),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於96年10月30日14時40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31日報告編號第6A31012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9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6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1年,嗣因其成效經評比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6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以保護管束,並於90年4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完畢論,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90年4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被告既曾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犯行,即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參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數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癮,仍迭次犯施用毒品罪行(參上揭前案紀錄表),顯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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