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757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陶亞芳
被   告 同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州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98,025元,及其中190,813元自108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7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059元,及其中5,911元自民國108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
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
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惟其所為前揭訴之聲明變
更,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規
定應適用小額程序之範圍,本院已於109年6月4日當庭裁
定本件改依小額程序審理,兩造復均同意(見本院卷第235
頁),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程○居因請求給付借款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維字第7146號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
(下分稱系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禁止訴外人於債權金
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每月應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
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應依命令將上述扣押款移轉於原告,如
遲延給付另以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如不承認程
○居有薪資債權存在、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
求之事由時,應於收受執行命令起10日內聲明異議,然被告
並未異議。而依財政部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之內容,程○居
107年度向被告領取之薪資所得為368,000元,扣除職災期
間3個月計算,月平均給付薪資為40,888元,另自被告收受
扣押命令之107年5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共計13個月
,與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本金依比例計算後,原告每月得自程
○居之薪資中扣款455元,是本金合計為5,911元(計算式
:40888÷3x3.34%,每月扣款455元×13=5,911元)
,另被告未按月給付扣押款,自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共148
元。爰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程○居於107年1月18日起即因職業災害而請假
,直至其108年6月離職為止均未上班,而程○居無法工作
卻不能沒有生活費,故被告自107年2月至108年5月每月
給程○居之3萬元款項,均係借款予程○居,上開款項僅係
會計誤植為薪資,程○居僅有107年1月有領取8,000元之
薪資,其他債權人的部分也沒有再繼續扣款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
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雖應於10日
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
議而解為其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3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移轉命令乃執行法院
以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代替金錢支
付,用以清償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
令而由執行債務人移轉與執行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
權讓與同。故移轉命令生效後,執行債務人喪失債權人之
地位,執行債權人為扣押之金錢債權之受讓人,得以債權
人之地位直接向第三債務人求償,惟仍須以債務人對於第
三債務人具備債權關係作為前提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其與
訴外人程○居因請求給付借款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
系爭移轉命令,被告本應依與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比例,於
原告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將程○居於被告每月薪資債權給
付原告,而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起並未聲明異議等節
,業具其提出本院107年1月24日及107年2月26日之雄
院和字107司執維字第7146號執行命令為據(見本院卷第
15頁至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固
可認定,然依前述,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後
,雖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於10日內聲明異
議,惟尚無從憑此即謂薪資債權確實存在。
(二)被告辯稱程○居於107年1月18日起即因職業災害而請假
,直至其108年6月離職為止均未上班等節,已提出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07年5月14日保職核字第107021073535號
函、108年6月6日保職簡字第108021068526號函等件為
據(見本院卷第65頁、第215頁),依上開函文,可知程
○居於107年1月18日遭機器壓傷,而經勞保局核准程○
居領取107年1月21日至108年2月27日期間之職業傷害
傷病給付。又程○居另對被告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勞訴字第141號案件審理(下稱
另案),亦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無訛,而依另案程○居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程○居於107年1月18日執行職務
時,遭機器擺臂壓傷左腳,致受有左足壓砸傷併第1至4
蹠骨開放性骨折及第1至3趾骨折併傷口感染之傷害,依
醫囑建議修養至108年4月30日等節,亦為另案當事人所
不爭執,此有另案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4頁),當認程○居確於107
年1月18日因職業災害而受傷長期無法工作,是被告所辯
程○居於107年1月18日即因職業災害而其108年6月離
職為止均未上班一節,堪以採信(至於程○居實際不能工
作而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期間為何,則與本件無涉,附
此敘明)。
(三)再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
準法第2條定有明文。另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失能、傷害或疾病,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
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
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勞工
或其遺屬依本法規定受領職業災害補償金者,得檢具證明
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職業災害補償金之
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同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第61條第2
項至第4項亦明定之。則依前述,程○居既於107年1月
18日即因職業災害而至108年6月離職為止均未工作,則
被告於上開期間每月所給付予原告之款項,即難認屬於程
○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非屬程○居薪資之範疇
。再者,依前揭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
,於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
償,該補償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為避免勞工本人及家
庭將面臨生計之負擔,使職災勞工及家庭生計陷於困頓,
而立法加以保障,則程○居本得在醫療期間向被告請求職
業災害補償,被告所給付之補償金亦不得做為扣押或讓與
之標的。則審酌程○居於前揭受傷期間,自被告受領之款
項,究為被告所述之借款關係,或得認定屬被告應給付之
職業災害補償,尚待另案審理,然此等法律關係,均非屬
程○居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自無從認屬系爭扣押及移
轉命令之範疇,則原告依據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扣押款,已屬無據。
(四)至於原告雖提出程○居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見本院卷第19頁),及程○居聲請更生所提出之所
得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9頁),欲證明
程○居自107年5月至108年5月間有受領薪資共490,65
6元云云(原告以每月薪資40,888元計算)。惟被告既自
107年2月至108年5月每月給程○居之3萬元款項,與
程○居107年度所得稅資料所載其領取之總額368,000元
相當(即368,000元除以12月,每月約領取30,667元),
則被告既以採給付薪資之模式按月給付程○居款項,則其
所稱因公司會計因作業疏失誤將之列為所得申報,亦未與
常情相違,縱程○居依照前揭「形式上」國稅局所登載之
所得資料,向本院陳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亦無從逕予推
認被告前揭給付之款項均為薪資,是此部分之證據,尚難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6,059元,及其中5,911元自民國108年6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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